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58.9公里處(桃園縣大溪鎮),為檢查車況而將車輛駛往路肩,待檢查無異後欲返回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肩起駛未達相當速度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又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 趙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丙○○、丁○○○均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論據,因認本件車禍被告有由路肩起駛未達相當速度即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事責任。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過大溪隧道後發現車子輪胎有異樣,便停放於路肩檢查輪胎,經伊下車確認輪胎沒問題後,伊就打方向燈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當時伊右邊有一部拖吊車緩慢行駛於路肩,伊駛入外側車道後加速超越行駛於路肩之拖吊車,繼續行駛約100至200公尺後,突然遭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後方追撞,並非伊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肇事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述:「.
..我原行駛中線車道,跟著前車自小客9558─DL出隧道後,到達上述肇事地點,我便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字第20639號卷第16頁)。於警詢中亦陳稱:「(94年3月15日21時35分,於樹林收費站北磅本隊員警對你所製作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是否正確?)肇事經過情形紀錄部分正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雖其後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行駛外側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係被告從路肩突然駛入外側車道,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惟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告訴人行駛於何車道?是否有變換車道?告訴人丙○○之指訴前後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即值懷疑。再者,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㈡證人 鍾兆波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的車子停在
路肩,我本身是拖吊業者,我問他是否需要拖吊,後來他說他的車子沒有問題,就是不用拖吊,那我就在路肩往前開,因為往前開,我同樣要進入外側車道,我有看我的速度,大概四十多,被告的車子超越我的車子經過,他在外側車道,我還在路肩,被告就是在外側車道,超越經過我在路肩的拖吊車。然後,進入外側車道往前開時,又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肩,我又停下來,我以為他又發生故障,我才發覺他們有交通事故發生,我就通知國道六隊的警察來處理。」、「(你問被告是否要拖吊時,他說不用,你開了大概多遠時,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肩?)應該有300公尺。」、「(你是否有看到當時發生車禍的經過?)沒有,因為那個路段沒有路燈。」、「(所以被告在外側車道有開一陣子才發生車禍?)應該是這樣。我的印象是被告有超過我200公尺或
300公尺左右之後,他又停下來。」、「(你剛才說被告的車子有超越你的車子行駛到外側車道,如此撞擊的地點應該是在你的前方,你為何沒有看到?)因為我要從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我在看照後鏡。」等語。依鍾兆波所述,路肩僅僅可容一部車,無法同時有二部車併行於路肩之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當於超越鍾兆波車輛時,已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
㈢又依卷附之車損照片18張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6
頁),撞擊點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輪、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及左前車輪附近,以及證人趙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從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若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則撞擊點應係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惟此與上開車輛之實際損害情形不符。而被害人趙玟於肇事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由新竹出發往北行駛,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告訴人小客車欲超越被告之小貨車,結果擦撞被告車輛後又撞上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案發之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證人鍾兆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之車輛於超越鍾兆波之車輛時,既已行駛進入外側車道,其時尚未發生車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告訴人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害人趙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撞擊到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輪附近,告訴人趕緊將方向盤打回,又擦撞到證人趙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指訴稱:伊行駛外側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係被告從路肩突然駛入外側車道,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指訴自不可採。被告當時既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非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就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證人趙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從左後方突然駛至之撞擊,實無從閃避,被告應無過失。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3、40公里等語,尚
未達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而貿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縱然車速尚未達最低速限60公里,亦僅屬交通違規行為,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趙玟、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5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1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㈥至於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未達相當速度即駛入主線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6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2302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貨車從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未審斟上情,認為被告有由路肩起駛未達相當速度即駛入主線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鑑定之意見,尚不可採。又本院再依告訴人之請求,函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丙○○夜間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自右側超車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貨車、趙玟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校96年5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765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㈦告訴人雖提出相片四張(附於本院卷第69頁證物袋內,依國
道公路警察第六隊96年2月6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01009號函稱,該四張相片是公路警察乙○○等人在現場路肩拍攝),證明碎片在路肩,主張碰撞地點應在路肩云云。惟依該四張相片所示,無從辨識碎片掉落地點係在路肩。縱認有一件碎片之位置係在路肩,但在高速公路上,車輛來往多如過江之鯽,碎片可能被車輛輾過而彈跳,亦不能以在路肩有一碎片,即認定碰撞地點係在路肩。再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再送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鑑定過三次,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本件不能證明車禍之發生,
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撞擊後所掉落之碎片均係位於路肩之上,而非在外側車道之左側,本件交通事故確因被告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未達相當速度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至告訴人在外側車道閃煞不及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無從判定本件車禍碰撞處在何車道,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