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乙○○靠行車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水門口(檢察官誤載為江街七號水門口),並在車內休息,嗣為乙○○尋獲,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右手摸到車內置物箱之尖刀一把(未扣案),刺向乙○○,致乙○○受有左手背淺裂傷1.5X0.3公分、左側胸壁淺部創傷1.0X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刀刺向告訴人乙○○,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
㈠我刺傷乙○○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為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因為母親生病,我都在屏東、臺南,十二月初母親病逝,乙○○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並不正確。
㈡當日乙○○是站在駕駛座旁的車門邊,乙○○拉我的衣服,
把我的頭拉出車窗外,害我不能呼吸,我手就摸到一個東西,就刺他,是正當防衛,乙○○所言不實。
三、惟查:㈠被告辯稱與乙○○發生爭執,並拿刀刺乙○○之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日期並非十一月三十日,惟查依據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被刀刺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急診護理紀錄在醫療與護理措施欄記載「淺部創傷處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經原審函詢該院覆稱:「患者於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至院急診,據病歷記載並無紀錄患者為何者所傷。傷口是屬於淺裂傷,故就傷口本身而論,應不會造成生命立即之危險。因傷口屬新鮮之傷口,故給予破傷風預防注射。一般情形為陳舊性傷口,則通常不須注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2967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乙○○係當日受傷後,立即就醫,並至警局報案,此外,另有乙○○於審判時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乙○○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前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之函覆為證,互核相符,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回屏東、台南云云,然原審曾命其提出相關證據,或請其指出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其辯解之真偽,被告亦表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後一周內呈報(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證明其母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不在場證明等證據,被告辯解已非可採。
㈡被告歷次供述均不可採信: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確實有拿刀刺一個人,當時
我在計程車內休息,被刺的是車行的人,他要牽我的車,我不認識他。因為他要強行拿我的車,並且拉扯我,我摸到一把水果刀,所以我拿刀刺他,我不記得刺到他何處,當時我坐在車內,他拉住我,我是順勢刺下去,刺的時候刀鞘掉在外面,我看到對方拿木棍,我就出去撿刀鞘(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偵查時又稱:當天 許男 是從車外要拉我出來,我被他拉的很痛,因為他拉我起來不讓我睡覺,所以有口角,所以才自衛拿刀刺他等語。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要把我從車上拉出來,拉我胸口的衣服,我覺得我不能呼吸,我用右手摸到駕駛座旁置物箱的一把水果刀,用右手往左邊的車窗刺,那時天色很暗,我也不曉得刺到哪裡,他這樣拉我,有可能是刺到胸部,我是防衛的,因為他拉我很痛,我呼吸困難(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六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水門,當時我在車子裡面睡覺,他在外面從車窗想把我拉出去,拉我的頸部不能呼吸,我從置物箱那邊摸到一個水果刀,我就拿著刀從我後方刺過去,結果乙○○就跑去拿木棍,我看他拿木棍回來,我就把車子往另一個方向開走了(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先供稱沒有刺告訴人,經原審提示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之供述時又稱:那是二十日之事,我三十日沒有刺他,我第一次開庭講的是二十號,我總共與告訴人的衝突只有十一月二十日那次,事發日我坐在駕駛座,告訴人拉我的衣服,把我頭部拉出車窗外,害我不能呼吸,我抽不掉,我的手就一直摸東西,我的左手摸到東西後,就刺他(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⒉綜合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雖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對於其
是否有刺告訴人,有無刺到胸部,當時的過程如何,是拉衣服還是拉頸部,前後供述未盡一致,然對於曾與告訴人因營業小客車靠行事宜發生糾紛,且於案發地點因停車休息,被告訴人拉扯干擾,憤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一節,供承明確,告訴人指訴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持刀刺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惟查,依
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其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僅係因發現其在案發地點停車靠路邊休息,拉扯其衣服,催討解決靠行費,干擾其休息而已,並無持有任何器物對其實施以現在急迫不法之侵害,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已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其權利損害之事證,顯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其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屬無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左手背裂傷約1.5X0.3公分、右側胸壁裂傷約1X0.2公分」,再據原審函詢該院覆稱:「患者於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至急診,據病歷記載並無紀錄患者為何者所傷。傷口是屬於淺裂傷,故就傷口本身而論,應不會造成生命立即之危險。因傷口屬新鮮之傷口,故給予破傷風預防注射。一般情形為陳舊性傷口,則通常不須此注射」,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為一般普通之傷害;參以本件糾紛緣起據證人乙○○證稱「...我再一次跟他說,要還錢的事,他就很不高興,我不知道他從哪邊拿刀子,也不記得拿在哪一手,被告姿勢是坐著,突然間刀子就刺過來,我就閃避...」、「...並不記得被告有無繼續追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證被告係因停車休息之際不滿告訴人催討金錢,雙方爭執後心生不悅而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隨即罷手停止攻擊行為,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持刀繼續追殺告訴人,且若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當會於告訴人逃跑之際,追向前繼續殺害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故意,從而,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法院審判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二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三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九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罪判決應分別記載主文、犯罪事實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主文、事實、理由,須前後相互一致,若主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理由欄亦認定被告所犯係同條文普通傷害罪,主文僅記載被告犯「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規定自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止,其中包括「普通傷害」、「重傷罪」、「義憤傷害罪」、「傷害尊親屬罪」、「加工自傷罪」及「過失傷害罪」等多種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在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有普通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致重傷等三種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主文未記載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僅記載被告犯傷害罪,宣示之主文未盡明確,亦有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已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抗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惟理由內對被告行為時並未遭受告訴人現在急迫之不法侵害,詳加指駁論斷,判決理由不備,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非累犯),未能謹慎保持善行,僅因靠行費糾紛,持危險性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被告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所幸僅造成告訴人淺性創傷,並未有持刀繼續刺傷告訴人之行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