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豪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李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
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
3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3時1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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