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洪明成 被告 林志炫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志炫與被告林志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五九、二八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0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志雄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炫與被告林志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2859、285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復於書狀送達後之101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林志炫與被告林志雄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
1於94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起訴書及民事聲請更正狀附卷可參,核原告均係就系爭房地有無效之事由而為請求,是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志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志炫名下此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無效,即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炫向原告申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2元。雖被告林志炫99年度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單有薪資資料,然經原告查詢勞保資料,被告林志炫已無加入勞保,故被告林志炫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原告復於100年12月12日調閱謄本,發現原屬被告林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雄。
二、被告林志炫於88年5月26日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雄後,抵押權人仍為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變動,仍為被告林志炫,此舉甚不合常理。又被告林志炫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上,與一般買賣過戶後原所有權人之戶籍即遷移他處之作法不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乃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113條、第247條、242條之規定,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94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志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記為被告林志炫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林志雄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林志雄就購買系爭房地70萬元之資金來源,先陳稱係
以系爭房地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70餘萬元,再透過其舅子轉交被告林志炫。惟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為94年8月23日,而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貸款時間為96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而一般買賣,均在繳足價金後始辦理過戶,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在過戶後二年始交付價金,顯不合常理。又70萬元價金若係被告林志雄之舅子轉交,應有簽收字據,否則何以確認被告林志炫有收受價金。㈡又系爭房地被告林志雄原有持分2分之1,於94年8月23
日取得被告林志炫持分2分之1後,被告林志雄即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被告林志雄授信申請書,其內載有「本案原借款人為駱O宜,,因所有權移轉而變更借款人林志雄」,是既因所有權移轉而變更借款人,依異動索引,其上並無駱O宜之姓名,則原借款人駱O宜與被告林志雄間關係,實有釐清之必要。
㈢另依被告林志雄所述價金之交付究係抵償借款或係向銀行
貸款方式支付,先後不一,若係以借款抵充,則被告林志雄應提出證據證明當初被告林志炫借款金額、還款資料,且依被告林志雄所述,借款予被告林志炫之時間為79年至84年間,距系爭房地過戶時,相距10年,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否則難認被告間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可認被告間並無交付價金之情。至被告林志炫無論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皆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被告林志雄所述與卷附資料有許多矛盾之處,若被
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價金之情,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之行為,僅係避免被告林志炫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之脫產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貳、被告林志雄則以﹕
一、被告林志炫早於80年起即未住於戶籍地,僅偶而在母親住處見到,故不清楚被告林志炫在外負債情形,是接到銀行通知後始知情。
二、79、80年間,曾拿錢給被告林志炫投資中壢被告林志炫工作之美容院,投資金額40萬元。另於80年至84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志炫,金額共約100餘萬元,後得母親同意,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70餘萬元向被告林志炫購買而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過戶予伊。價款係透過伊舅子轉交被告林志炫。事實上,系爭房地是伊於73年間向銀行貸款而購買,79年還清。被告林志炫均未出錢,但有登記部分在其名下。而系爭房地移轉後,相關稅捐均由伊繳交。
叁、被告林志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爭點:被告林志炫所有權2分之1移轉給被告林志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者之謂。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3條、第24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炫積欠信用卡款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害及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5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為被告林志雄所否認,惟查﹕
㈠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本院依被告林志雄所述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70餘萬元以為價金之支付而依職權函查相關資料,經函覆,被告林志雄係於9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00萬元,有該社101年8月13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867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可憑,與被告林志雄所述借貸70餘萬元之金額不符。又系爭房地係於94年8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8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林志雄前揭96年7月17日200萬元之借貸是否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亦非無疑,況被告林志雄未能提出業已交價金予被告林志炫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林志雄另辯稱有借款予被告林志炫約100餘萬元,惟未能舉證以實,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以欠款抵償價金之情。
至被告林志雄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係79年3月21日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以被告林志雄原即擁有系爭房地
2分之1之應有部分,是此僅能證明其有出資購買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被告間就原屬被告林志炫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另參以被告林志雄稱「得到我母親同意,把房子過戶給我
」(見本院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雄,被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實有疑義,是自難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雄,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間於94年8月8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林志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志炫向被告林志雄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志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志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丙、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