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洪家青
訴訟代理人 蘇駿杰
被 告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元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104
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
23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詎料,被
告屆期均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4
年1月23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詎料,被告屆期均未
依約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二紙
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立系爭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
~FO
~T40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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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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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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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明男│103年11月13日│未載│104,000元│WG0000000│103年11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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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明男│104年1月23日│未載│134,000元│TS111143│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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