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被   告  張祐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中簡字
第4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
體「愛情公寓」認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慧娟 ,而黃慧娟
已於84年11月10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張祐綸經
黃慧娟告知其已與他人結婚後,明知黃慧娟係有配偶之人,
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張祐綸位於臺
中市○區○○路3段之租屋處內,與黃慧娟為性器官接合之
性行為而與黃慧娟相姦(黃慧娟經原告提告後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黃慧娟於104年7月3日
離家,其後進行人工流產,並由原告偕同黃慧娟與胎兒檢體
為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林明賢與胎兒間之親
子血緣關係,林明賢始悉上情。又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
上極為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
寓」認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慧娟,而黃慧娟已於84年11
月10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張祐綸經黃慧娟告知
其已與他人結婚後,明知黃慧娟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張祐綸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之租屋處內,與黃慧娟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而與
黃慧娟相姦。嗣因黃慧娟於104年7月3日離家,其後進行人
工流產,並由原告偕同黃慧娟與胎兒檢體為親子關係鑑定,
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林明賢與胎兒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林明
賢始悉上情。又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4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慧娟之通姦
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
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
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又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自營攤販,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專科肄業,攤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因之,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105年5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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