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林玉玲
       周子幼
被   告  林如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安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4,
378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378元,及其中7萬4,566
元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ING獅子卡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相對人等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378元,及其中7
萬4,566元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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