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林世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