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全字第260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禁止提示票票據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