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林孝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卓玉環 管領擺放於販售架上之大麯特級高粱酒1瓶(市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置其所穿外套內並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去。 嗣卓玉環 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玉環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及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