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郭銘禮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郭銘禮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3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郭銘禮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