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28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5年3月3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