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子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枋子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枋子譽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內組長 許瀧方 規勸其勿將腳放在座椅上,竟持餐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挫傷併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麥當勞速食店店內組長規勸其勿將腳放在座椅上,竟持餐盤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且已非初犯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本件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