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金融存簿6本、金融卡4張及新臺幣2萬元未遭他人竊取,僅因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為犯罪工具騙取他人財物,嗣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即謊報遭竊企圖脫罪,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並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情節、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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