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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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被告甲○○在警詢、偵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有徒手拉打告訴人乙○○臉、頸部及用皮帶抽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夫妻相處發生問題時,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甚至對告訴人潑灑硫酸,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血腫、頸部淤青、右大腿紅腫淤青及雙下肢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罪手段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抽打告訴人之皮帶,係自告訴人褲子上抽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