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趙世運因詐欺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年
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觀諸98年12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條文生效之日起,自應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參以98年12月30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者,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均應於前開刑法條文生效之日起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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