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侯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上訴人 葉黃月英
1被上訴人 葉皇男 被上訴人 葉哲良
2被上訴人 葉曉薇 被上訴人 葉惠玲 被上訴人 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葉登城 及被上訴人葉黃月英以其經營之「龍盛水電材料行」需資金週轉為由,於民國87年9月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方式與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收執,葉登城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其等均陳稱日後有錢再還云云。查前開本票由葉登城開立,借款事宜及收受借款則係由被上訴人葉黃月英為之,其等係共同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上訴人於98年間得知葉登城已於98年7月31日死亡,債務由被上訴人葉黃月英、葉皇男、葉哲良、葉曉薇、葉惠玲、葉惠萍繼承,而被上訴人葉皇男已於98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上揭款項。㈢上訴人與葉登城及被上訴人葉黃月英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按民間交易習慣,如彼此為較有往來之友好關係或密切合作關係,彼此間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借貸多僅以口頭為之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關係,業已提出匯款入帳存摺為證,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如未就其交付金錢乙事提出合理之主張及證明,即應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節為可採。蓋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葉黃月英為何在95年
5月11日、97年8月29日及9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皇男、葉哲良、葉曉薇、葉惠玲、葉惠萍應於繼承葉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書狀均以:上訴人未提出葉登城簽立收受借款之字據為證,其雖提出葉登城開立之本票1紙,惟按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本票,即認上訴人與葉登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葉黃月英與上訴人未曾相識,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上訴人既主張有借貸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果上訴人能提出證據證明葉登城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願自遺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登城及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於87年9月間共同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達20萬元,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方式與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收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上訴人就其前開應證事實,固提出葉登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買賣、贈與、承攬、委任等等均有可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徒以葉登城曾簽發上開本票,遽認葉登城及被上訴人葉黃月英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上訴人曾交付20萬元與葉登城或被上訴人葉黃月英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葉黃月英分別於95年5月11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1日各匯款1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上開存摺節本固有某帳戶於前開時間匯款3筆至上訴人帳戶之記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有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1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而已,無從進而認定該匯款係用以清償債務,更不能據此認定該匯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葉登城與被上訴人葉黃月英縱與上訴人熟識,其間亦不當然發生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曾前往葉登城家中催討借款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葉登城或被上訴人葉黃月英間有借貸之糾紛而已,亦難據此認定其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黃月英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葉皇男、葉哲良、葉曉薇、葉惠玲、葉惠萍應於繼承葉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黃仁勇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