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德
謝慶勇蕭奕興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德、蕭奕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許天德(原名 許家瑋 )、謝慶勇、蕭奕興均知悉時下先抓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後,再以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擄鴿勒贖之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謝慶勇見報紙上刊登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事宜後,於民國96年4月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於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另許天德則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4年8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月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謝慶勇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於80年11月14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布袋大寮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謝慶勇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許天德、蕭奕興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謝慶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許天德、蕭奕興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抓取 黃新凱 所嗣養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以 劉美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上午9時23分35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撥打黃新凱行動電話,表示手上有黃新凱所有賽鴿,並向其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致使黃新凱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許天德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30秒,以謝慶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凱聯繫,表示其手上有黃新凱飼養之賽鴿,並向黃新凱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致黃新凱心生畏懼,依指示將4,000元款項匯至蕭奕興申設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而前開贖款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黃新凱之警詢筆錄、㈡簡訊照片2張、㈢通聯調閱查詢單、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㈤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6年9月27日彰北嘉字第9620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0960101206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月30日嘉營字第099000374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㈦被告許天德、謝慶勇、蕭奕興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謝慶勇雖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許天德、蕭奕興雖提供渠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成年人作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三人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謝慶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及被告許天德、蕭奕興提供金融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謝慶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三人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投機及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殊不可取,惟被告許天德、蕭奕興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謝慶勇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三人各有期徒刑4月,但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