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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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思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99年4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12頁)、99年4月2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尚非允當。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猶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公眾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楊皓清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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