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嵩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嵩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刪除「警員局豐收派出所」、第10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補充「(下稱舉發通知單)」、第11行「交通違規勸導單」後補充「(下稱勸導單)」、第11至14行「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及違規人簽名欄位上…正確性」更正為「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式3聯,複寫至存根聯)、勸導單通知聯之違規人簽章欄(1式2聯,複寫至存根聯)接續偽簽「 林育宏 」之署名各1枚(各複寫1枚),將偽造完成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勸導單(存根聯)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育宏及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即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及勸導單上偽造「林育宏」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育宏」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勸導單之存根聯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育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林育宏」之署名,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林育宏」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名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及涉案,冒用他人名義,為規避責任及掩飾其遭通緝之犯罪動機,致林育宏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勸導單之存根聯雖均已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署名共2枚、勸導單存根聯上偽造複寫林育宏之署名1枚,仍應沒收,而勸導單之通知聯雖已交付被告收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物││號││││├─┼─────────────┼───────┼──────────┤│1│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移送聯之收受通│林育宏署名2枚(含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知聯者簽章欄(│寫1枚)│││字第DB0000000)│複寫至存根聯)││├─┼─────────────┼───────┼──────────┤│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通知聯之違規人│通知聯1紙由被告收執│││導單(編號047529)│簽名欄(複寫至│,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存根聯)│應予沒收││││├──────────┤││││存根聯上之林育宏署名│││││1枚│└─┴─────────────┴───────┴──────────┘【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77號起
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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