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六號抗告人 杜航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收到第一審判決,期間扣除國定假日共九天(如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九日、十月十日)確於二十日內之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符合判決記載送達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之規定,原審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汐止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第一審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抗告人本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起算日期,應自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算至同年十月五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謂上訴期間應扣除假日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依法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扣除。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周群翔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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