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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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海榮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海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任海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①經本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為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被告任海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海榮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之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海榮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後時間確認單、│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毫克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