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吳新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登義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泰益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松茂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
6月21日100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為聲請裁定更正之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高雄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之同時,被上訴人王登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王泰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王松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
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高雄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之同時,被上訴人王登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王泰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王松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100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及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惟僅於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王登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等語,漏未對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主文。此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無執行名義,而須俟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得被動取得對待給付部分,甚為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
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經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論述而言。若判決理由已有論述,僅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屬於裁定更正之情形,尚與聲請補充判決有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而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
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登義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等各自應分擔之拍賣價金等語,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嗣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尚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部分自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分擔金額等語。嗣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以自己名義標得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截止日前給付分擔之款項,以供上訴人如期向執行法院繳納。易言之,系爭約定並非兩造約定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固尚與民法現行規定之雙務契約不符,而係約定上訴人出名投標、繳納拍賣價金,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分擔之款項。因系爭同意書內容顯係上述上訴人應履行之部分債務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截止日前給付應分擔之拍賣價金與上訴人」,有互負債務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分擔之拍賣價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且此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分擔金額前,其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已全部付清應分擔拍賣價金560萬元,復因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分擔拍賣價金560萬元前拒絕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王登義給付290萬元、王泰益給付70萬元、王松茂給付20萬元及均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自亦負有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因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併本於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王登義應給付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此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就反訴部分,即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等語等節,有本院判決、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48頁至第356頁、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已有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僅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屬顯然錯誤裁定更正之情形。上訴人對反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固為不合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依職權隨時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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