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1年、6月、7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1年、6月、7月(2次)、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9至14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於112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件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資源回收場送貨司機、當時月入新臺幣3萬9,000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張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1年、6月、7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嗣於110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復經法院撤銷,於111年1月10日起入監執行假釋殘刑4月24日,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張志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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