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11月25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