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聲請人 許宗仁 相對人 林萬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39970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