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貴被告林侑漢被告陳昱任被告蔡英才被告 陳志宗 被告 謝東益 被告 陳建嘉 被告 曾勝雄 被告 丁氏 點被告朱 林秀霞 被告 林莉妍 被告 王漢傑 被告 胡明寶 被告 湯清琇 被告 阮氏 白月 被告 阮氏好 被告 黃雪貞 被告曾 蔡釵 被告 余秀蓮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黃炳勳 被告 林志忠 被告 劉政勳 被告 陳有利 被告 郭秀英 被告 林碧嬌 被告 李鳳 被告 曾秀梅 被告 阮氏貝 被告 阮芽 被告 吳明興 被告 陳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貴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侑漢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昱任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英才、陳志宗、謝東益、陳建嘉、曾勝雄、 丁氏點 、 朱林秀霞 、林莉妍、王漢傑、胡明寶、湯清琇、阮氏白月、阮氏好、黃雪貞、 曾蔡釵 、余秀蓮、黃炳勳、林志忠、劉政勳、陳有利、郭秀英、林碧嬌、李鳳、曾秀梅、阮氏貝、阮芽、吳明興、陳家俊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如下記載分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原記載:「張清貴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薪資,僱用與之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昱任擔任負責清理賭桌賭牌、收取抽頭金接送賭客等工作,及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佑漢 擔任負責門口把風管制賭客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張清貴或陳昱任之工作」等語,更正為:「張清貴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昱任擔任負責清理賭桌賭牌、收取抽頭金接送賭客等工作,及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佑漢擔任負責門口把風管制賭客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張清貴或陳昱任之工作」。
㈡將原記載:「其賭博方式乃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大小,點數
大者為贏,係由張清貴做莊(莊家),蔡英才(初家)、陳志宗(川家)、謝東益(尾家)分別持牌,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賭資選擇押注3家閒家中之其他1家,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最低100元不等之賭金押注後,各取4張牌,每2張牌配對,分成前後對,與莊家以紙質天九牌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由賭客自行下注最少100元不等之賭金後選擇押注3家閒家中之其中1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閒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莊家每贏1萬元,即由張清貴等人抽頭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等語,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乃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係由張清貴做莊(莊家),蔡英才(初家)、陳志宗(川家)、謝東益(尾家)分別持牌,各取4張牌,每2張牌配對,分成前後對,與莊家以紙質天九牌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由賭客自行下注最少100元不等之賭金後選擇押注3家閒家中之其中1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閒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莊家每贏1萬元,即由張清貴等人抽頭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等語。
二、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共同提供臺南市○○區○○路○○號「東賓茶藝文化會館」2樓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出入,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29人之多,並非均與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相識,被告陳昱任雖稱上開場所樓下有被告林侑漢把風,若開始賭博時,門不會打開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㈢第4頁反面),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43號判決)。而被告張清貴有擔任莊家之行為,業據其陳稱在卷(詳系爭偵卷㈠第23頁反面),核被告張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侑漢、陳昱任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英才、陳志宗、謝東益、陳建嘉、曾勝雄、丁氏點、朱林秀霞、林莉妍、王漢傑、胡明寶、湯清琇、阮氏白月、阮氏好、黃雪貞、曾蔡釵、余秀蓮、黃炳勳、林志忠、劉政勳、陳有利、郭秀英、林碧嬌、李鳳、曾秀梅、阮氏貝、阮芽、吳明興、陳家俊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張清貴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張清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與賭客賭博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又被告林侑漢、陳昱任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等三人間就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清貴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租用上開處所,僱用被告林侑漢、陳昱任為賭博犯行起,至102年1月3日遭警查獲之時止,接連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以所贏總金額抽取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清貴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林侑漢、陳昱任明知如此,仍受僱於被告張清貴共犯本案犯行,實均屬不該,另遭查獲之賭客高達29人,再參以被告張清貴自陳每日開銷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詳系爭偵查卷㈠第22頁正面),顯見該賭場頗具規模,所生損害非微,又賭客即被告蔡英才、陳志宗、謝東益、陳建嘉、曾勝雄、丁氏點、朱林秀霞、林莉妍、王漢傑、胡明寶、湯清琇、阮氏白月、阮氏好、黃雪貞、曾蔡釵、余秀蓮、黃炳勳、林志忠、劉政勳、陳有利、郭秀英、林碧嬌、李鳳、曾秀梅、阮氏貝、阮芽、吳明興、陳家俊均不思從事正當休閒,參與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張清貴、陳昱任、蔡英才、謝東益、陳建嘉、朱林秀霞、阮氏好、余秀蓮、林志忠、陳有利、曾秀梅、吳明興,均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丁氏點、林莉妍、阮氏白月、黃雪貞、曾蔡釵、林碧嬌、李鳳、阮氏貝、阮芽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1份在卷可憑,暨除被告陳家俊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無線電2部、抽頭金3,000元、遙控器1個,乃係供本件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品,且屬被告張清貴所有,業據被告張清貴陳稱在卷(詳系爭偵查卷第24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在被告張清貴、林侑漢、陳昱任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天九牌7副、夾子24組(每組8支)、骰子3顆及扣案之賭資22,000元,係警方在賭檯上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張清貴陳稱在卷(詳系爭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至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全體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賭客即被告蔡英才、陳志宗、謝東益、陳建嘉、曾勝雄、丁氏點、朱林秀霞、林莉妍、王漢傑、胡明寶、湯清琇、阮氏白月、阮氏好、黃雪貞、曾蔡釵、余秀蓮、黃炳勳、林志忠、劉政勳、陳有利、郭秀英、林碧嬌、李鳳、曾秀梅、湯清琇、阮氏貝、阮芽、吳明興、陳家俊、劉政勳、郭秀英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賭資,乃係 供渠 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屬渠等所有, 業據渠 等陳稱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陳穎柔 所保管之合會款301,000元、戴海君所有之500元、陳 王秀英 所有之200元、 蔡國輝 所有之1,000元、 洪秀梅 所有之100元、 李穆幸 所有之200元、 曹銣宴 所有之100元、 陳志明 所有之1,000元、 李文才 所有之1,200元、 陳建彰 所有之1,000元等財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無線電│貳部│├──┼───────────┼─────────┤│2│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3│遙控器│壹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骰子│參顆│├──┼───────────┼─────────┤│2│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元│├──┼───────────┼─────────┤│3│天九牌│柒副│├──┼───────────┼─────────┤│4│夾子│貳拾肆組(每組捌支││││)│└──┴───────────┴─────────┘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罪名及宣告刑│├──┼─────┼─────────────────────┤│1│蔡英才│蔡英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2│陳志宗│陳志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3│謝東益│謝東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4│陳建嘉│陳建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5│曾勝雄│曾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6│丁氏點│丁氏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7│朱林秀霞│朱林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8│林莉妍│林莉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9│王漢傑│王漢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10│胡明寶│胡明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11│湯清琇│湯清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12│阮氏白月│阮氏白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13│阮氏好│阮氏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14│黃雪貞│黃雪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15│曾蔡釵│曾蔡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16│余秀蓮│余秀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17│黃炳勳│黃炳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18│林志忠│林志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19│劉政勳│劉政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20│陳有利│陳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21│郭秀英│郭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22│林碧嬌│林碧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23│李鳳│李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24│曾秀梅│曾秀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25│阮氏貝│阮氏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26│阮芽│阮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27│吳明興│吳明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28│陳家俊│陳家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