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損、侵入住居、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侵入住居、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6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陳儀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自認與其鄰居 陳慶隆 、 葉淑芬 夫婦2人有糾紛,而對陳慶隆、葉淑芬心存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侵入住居、毀損等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凌晨零時許,持鋸齒刀1把前去陳慶隆、葉淑芬2人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腳踢開該址之大門,致令大門變形且掉落軌道外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隆、葉淑芬2人;陳儀禮於毀損大門後,隨即持上開刀械侵入陳慶隆、葉淑芬之上開住處,見陳慶隆出面後,遂持刀以「借錢給我,不然就砍死你」、「沒有錢就馬上去領」等語恫嚇陳慶隆,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認定未遂之理由詳如後述)。葉淑芬見狀,遂於陳儀禮與陳慶隆對峙過程中找機會打電話報警,陳儀禮發現葉淑芬報警後,竟又另起對陳慶隆、葉淑芬傷害之犯意,除揮拳毆打葉淑芬臉部,復與陳慶隆、葉淑芬相互拉扯、推擠,致陳慶隆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鼠蹊部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葉淑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並當場依現行犯相關規定將陳儀禮逮捕,並扣得鋸齒刀1把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隆、葉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儀禮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㈡│證人陳慶隆、葉淑芬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述││├──┼───────────┼──────────────────────┤│㈢│鋸齒刀1把│全部之犯罪事實。│││││├──┼───────────┼──────────────────────┤│㈣│現場蒐證照片│⒈案發地點大門遭被告踢開,變形且掉落軌道外而││││不堪使用等事實。││││⒉告訴人葉淑芬受傷之情形。││││⒊全部之犯罪事實。│├──┼───────────┼──────────────────────┤│㈤│診斷證明書2紙│⒈告訴人陳慶隆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右側鼠蹊部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⒉告訴人葉淑芬於本案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慶隆固指訴其於案發時,因遭到被告恐嚇而交付新臺幣11,000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遭警方依現行犯規定將之逮捕後解送本署,期間歷經員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及進入本署拘留室前之搜身檢查,均未發現被告身上有此筆款項。 佐以 告訴人陳慶隆、葉淑芬就部分案情所指,亦有誇大之情事,是就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慶隆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