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惟此部分已執畢1年2月,尚餘有期徒刑4年8月待執行,惟檢察官卻未註銷已執行部分(1年2月),致其累進處遇之起算有誤,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德奎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⑵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⑷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⑹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另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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