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0號),被告就被訴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逸與 吳靜宜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因細故與吳靜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吳靜宜,致吳靜宜受有右前額挫傷併瘀血、右臉頰挫傷發紅、右小腿挫傷發紅、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將李東逸依準現行犯規定進行逮捕時,詎李東逸明知員警 張文達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員警張文達當場辱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文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靜宜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影監視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截圖照片5幀以及譯文、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吳靜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同居女友發生衝突,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不但貶損員警之名譽,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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