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7385號、第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文豐與 陳幸祥 (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侯文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侯文豐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或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在 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 等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店內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或未得手,或得手後平分供己花用完畢。嗣警方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侯文豐。

二、案經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侯文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文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文豐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①被告侯文豐與陳幸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侯文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③被告侯文豐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侯文豐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侯文豐與陳幸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侯文豐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慶文、李俊傑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侯文豐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侯文豐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幸祥,由其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陳幸祥下車持鐵鎚、鐵撬、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在苗栗縣頭份市夾娃娃機店,竊取被害人機台內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擔任把風之犯罪情節較輕,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侯文豐在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均擔任把風角色,行竊之工具鐵鎚、鐵撬、一字型起子,均係同案被告陳幸祥所有,被告侯文豐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侯文豐對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向本院否認有分得財物,然據同案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供證:我忘記我分給他多少錢,但我確定有將錢給他,我確定一定超過1千元等語(見第8376號偵卷第51頁);復向檢察官供證:侯文豐知道我要去偷夾娃娃機店的錢,我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偷到的現金共計6,260元,就分他一半,上開二間頭份的夾娃娃機店都是侯文豐挑的等語明確(見第6642號偵卷第339頁)。按被告陳幸祥既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現金並非甚多,無需將犯罪所得之一半,推給被告侯文豐承擔之動機,況被告侯文豐既耗費時間及油錢,開車載被告陳幸祥前往偷竊,豈有不分贓款之理,故仍以同案被告陳幸祥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侯文豐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3,130元(即4,100+2,160=6,260,與陳幸祥平分:6260÷2=3,13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同案被告陳幸祥已先行審結;另同案被告 黃郁翔 已經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侯文豐、陳幸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由侯文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姚雲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均未扣案)以破壞兌幣機之方式,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但因兌幣機內無現金而未得手,至機臺毀損維修費用約500元(竊盜部分未提出告訴,毀損有提出告訴)。

①被告侯文豐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7385號偵卷第31至38、109至1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190頁)。

②同案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65、109至111頁)。

③告訴人姚雲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5至78頁)。 

④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79至85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文豐、陳幸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4時許,由侯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李慶文、李俊傑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夾娃娃機台方式,竊取李慶文所有夾娃娃機內之現金4,100元、李俊傑所有夾娃娃機內之現金2,160元。至竊盜所得之贓款6260元,由陳幸祥、侯文豐平分,即每人各分得3,130元(竊盜部分均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侯文豐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8376號偵卷第32至34、第6642號偵卷第3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190頁)。

②同案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8376號偵卷第49至51、第6642號偵卷第339頁)。

③告訴人李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76號偵卷第65至66頁)。

④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76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⑤照片7張(見第8376號偵卷第77至83頁)。

侯文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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