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被告 葉進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7包(合計毛重6公克,淨重2.9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4001247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葉進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