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MERCK&C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相對人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603853)及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502115)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書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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