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5月16日入監服刑,同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號前,見 柯明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 楊麗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
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6頁)、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及現場照片
8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遭竊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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