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原告 呂惠珠 被告 王豐文
黃舜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茲因原告請求撤銷新杜拜社區民國113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3、24條住戶規約,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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