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於主文第一項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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