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