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又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因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入監執行殘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渠等 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負責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主為丙○○,丁○○之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乙○○於市區隨意行駛,由乙○○負責選定行搶目標,再由丁○○騎車接近被害人,乙○○再迅速伸手搶奪被害人手持或放置在機車踏板或座墊上之皮包,議定後2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由丁○○騎車趨近如附表所示之路人或機車騎士,隨即趁其等不注意之際,再由乙○○迅速伸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所得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除LV零錢包1個由丁○○分得外,均已隨意丟棄。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丁○○與乙○○復騎乘同一重型機車,以上開分工方式欲搶奪路旁婦人之皮包時,遇有 滕金雄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該處,於乙○○伸手拉扯皮包時,駕車撞擊上開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失去重心倒地而未得手,丁○○與乙○○見狀棄車逃逸,滕金雄即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合力將其等逮捕。其等2人並陪同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丁○○現住處,起出作案時所穿著之卡其色短褲1件及搶得之上開LV零錢包1個(業已由戊○○領回);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三樓乙○○住處,起出作案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T恤1件及灰色人字拖鞋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 羅婉菁 、證人滕金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條第
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於98年10月間密集為上開搶奪犯行,其騎車徒手搶奪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可能於行搶之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並使被害人受有極大之心理驚嚇,對於社會治安之損害難謂不大,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待矯正之處,所得財物又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況其等搶奪次數非少,時間又密接,顯係經過縝密計畫而為之犯罪,與一般臨時起意,抑或受到誘惑始為犯罪有所不同,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與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客體││號│││││├─┼─────┼─────┼─────┼───────┤│1│98年10月11│高雄市新興│甲○○│置放於機車踏板│││日22時1○○○區○○○路│(機車騎士│上之手提肩包1│││許│155號前│)│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金融卡2張││││││、存摺1本、信││││││用卡2張、遙控││││││器2個)│├─┼─────┼─────┼─────┼───────┤│2│98年10月19│高雄市前金│戊○○│置放於機車座墊│││日19時3○○○區○○路○○路人)│上之皮包1只(│││許│270號前││內有現金1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LV零││││││錢包1個)│├─┼─────┼─────┼─────┼───────┤│3│98年10月30│高雄市立信│羅婉菁│背在肩上之背包│││日19時47分│路與富國路│(路人)│1只(內有現金│││許│交岔口附近││45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理師││││││執照、醫院識別││││││證各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存摺3本、││││││鑰匙1串、手機││││││1支、隨身碟5││││││支)│├─┼─────┼─────┼─────┼───────┤│4│98年10月31│高雄市前金│不詳婦人│夾在腋下之皮包│││日21時4○○○區○○○路│(路人)│(未得逞)│││許│9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