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九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G9H056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有二組感應式線圈,一般埋設於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的道路鋪面下,與紅綠燈號誌連結,只有紅燈亮起後,才對感應式線圈通電,屆時若有車輛通過感應線圈,車輛的金屬物件會改變感應線圈的磁通量,啟動照相機照第一張,隔一秒再照第二張,藉以判斷是闖紅燈或僅超越停止線。車輛通過時,就會改變二組感應線圈的磁通量,電腦再根據二組感應線圈的磁通量差異,換算成車輛的行車速度,是此設備以磁性改變而啟動照相,而非以碾壓或觸壓啟動照相,故只要紅燈亮起後,任何金屬物件只要在感應線圈上方移動都會啟動照相。從而,台中市警察局及原審承審法官均錯誤以為需車輪碾壓或觸壓感應線圈,才能啟動照相。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距離不到四公尺,二組感應線圈幾乎密接在一起,闖紅燈的車輛通過二組感應線圈,不需要一秒鐘,且電傳導速度與光速皆為每秒行進299,792,458公尺,比車子前進速度快很多,前輪碾壓感應線圈的瞬間就被照相,所以理論上車子的前輪應該在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而後輪在路口停止線後面。惟細看採證照片第一張,卻是後輪在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前輪已到行人穿越道,與上揭理論不符。㈡再者,抗告人於裁定文所揭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在綠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因車多擁塞、走走停停,被塞在前揭照片顯示之位置,直到紅燈亮起時,才能前進,那時候是夜間且又坐於車內,不可能知道車體還有部份在感應線圈上方,還繼續前行,因此誘發闖紅燈照相,這種狀況,不應該被認為闖紅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為警逕行舉發有闖紅燈行為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G9H056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4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42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4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G9H05604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本案自小客車於紅燈已亮起一秒後(照片註記R010),觸壓第一組感應線圈,啟動照相機,測得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則壓在路口停車線上方,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已亮起二秒後(照片註記R020),觸壓第二組感應線圈,啟動拍攝裝置,照得本案自小客車已完全通過路口停止線上方,前後車輪更已超過行人穿越道,本案自小客車通過第一、二組感應線圈之時速為二十四公里(照片註記V=24)。
(二)復依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44568號函稱:「本局設置於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固定桿照相機為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該照相儀拍攝原理係以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主機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後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且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0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二.0秒後,猶繼續以時速二十四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隨函附有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拍攝原理示意圖三張、採證照片二張可資為憑(見本院交抗字第142號卷第六至十頁),此情復為執行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交聲更卷第二十六頁)。是依本案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之運作原理,果若抗告人經過停止線上方時為綠燈,本案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並不會啟動拍攝,則不會產生卷附第一張舉發照片。基上可知,抗告人於紅燈亮起後仍以一定之車速向前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繼而駛越行人穿越道,直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抗告人復提出闖紅燈照相原理(英文版),主張原審法官就本案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之照相原理認定錯誤云云,惟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業如前述,不論啟動本案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之照相原理係磁性改變啟動照相或以觸壓啟動照相,均不影響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不足採。另抗告人又辯稱:案發時因車多擁擠,綠燈過去時,轉換為紅燈,被塞在第一張照片所示之位置,直至紅燈始能前進等語,惟紅燈既已亮起,縱抗告人上揭所述確係為真,抗告人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將其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止於第一張照片所示之位置(即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間),而此時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所拍得第一、二張照片應係相同,僅能視為紅燈越線,然本件拍得之第二張照片與第一張照片僅相隔一秒,且測得行進車速為二十四公里,難認抗告人有煞停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抗告人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先入為主,心中有偏見,係其個人之想法,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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