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被告即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港交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罪將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再度犯錯,被告已知錯矣,如法院認為被告應接受入監服刑之執行,不宜再以易科罰金,被告理當坦然接受。惟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五十七號,雲林地方法院所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八月刑期實嫌過重。蓋如法院欲使被告本次入監服刑,只要於
主文中不要宣告得易科罰金即可,是即使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內,只要不要宣告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即需入監服刑。被告實不知載我的兩名人士身在何處,人海茫茫像大海撈針,被告也去六輕找了好幾次,也沒遇到過兩人,請他們幫我出來做證人,就算我找到了,他倆當天有喝酒,也不會出來幫我做證人,實在不是被告想逃避刑罰,就算給被告的一次教訓,這個教訓也開的太大了,八個月!孩子、妻子、房貸怎麼辦?被告假如在表弟家喝酒,被告可以直接叫表弟出來作證人就好,何必繞一大圈說兩個不名人士來載我回家,被告句句實言,盼法官能從輕量刑,被告已深自懺悔,懇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狀況等等,給予從輕量刑,以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輕重得宜,罰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已誠心改過,如再犯,願接受國家最嚴厲刑罰的審判,不再上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實不知載伊之兩名人士身在何處,人海茫
茫像大海撈針,被告也去六輕找了好幾次,也沒遇到過兩人,請他們幫我出來做證人,就算我找到了,他倆當天有喝酒,也不會出來幫我做證人,實在不是被告想逃避刑罰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係與不明人士喝酒,並由該不明人士搭載返家。況且,抗告人係因倒臥路邊,經發現送至台西全民醫院急診,當時抗告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右倒地,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挫裂傷,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及全民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病歷號: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等客觀證據顯示,抗告人機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可認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難認當日係由不明人士搭載抗告人返家。再者,抗告人對該二名不明人士之真實年籍一無所知,是從該等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需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顯然性」要件不相符。
㈡至抗告人主張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五十七號刑
事判決,所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八月刑期實嫌過重,蓋如法院欲使被告本次入監服刑,只要於主文中不要宣告得易科罰金即可,是即使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內,只要不要宣告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即需入監服刑。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狀況等等,給予從輕量刑,以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輕重得宜,罰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是以,抗告人主張量刑過重,與犯罪所應成立之罪名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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