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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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24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94年度訴字第263號、95年度易字第27號、95年度簡字第25號、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1年6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後,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其姊姊 林麗玲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另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甲○○乃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8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移送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而對其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份、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3月31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文可資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98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98年4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緝獲後,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且其僅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提及,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