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3月17日(94)存智字第3485號函准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正前及後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1行所謂「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惟本件根本沒有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若有分管協議請提存人提出書面證據,此部分異議人認定與真實不符;又相對人於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5行、第6行及最後一行所謂「(沈玉珍)原在103號店舖三戶,公司擅自變更為105號店舖」及「惟受取人拒絕受領」,惟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前開103號店舖三戶實非相對人沈玉珍所有,亦非異議人將其變更為105號店舖,實係相對人沈玉英企圖以錯誤內容達日後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且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中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中載明對待給付限制方式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違背,致異議人無法領取提存物,經異議人就對待給付部分提出異議後,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審理終結前,即再就同一事件而為相同之聲請,即屬無必要之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