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絮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絮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絮琳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受刑人陳絮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傷害│竊盜│竊盜││罪名│││││││││├────────┼────────┼────────┼────────┤│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46號│字第1538號│字第153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1797號│17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1797號│1797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12號│執更字第210號(│執更字第210號(││││本院於100年2月21│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緩刑之宣告,於││││100年3月29日確定│100年3月2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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