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常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湘穎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在案,惟名下並無財產,且自回鄉照顧年邁父母時,即無穩定工作,嗣後又頓失愛子,未處理後續相關法律程序,暫時無法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經濟境況實屬窘困,誠無力支出上訴費用,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8年度雖有所得新台幣(下同)1,800元(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參以聲請人年逾51歲(本院卷第11頁及戶籍資料),目前既無固定工作,衡情難認其猶有籌措訴訟費用之技能。是以聲請人前揭財產狀況,顯難負擔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訴訟標的金額865,028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