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賢選任辯護人許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啟賢為告訴人吳敏燦、 葉惠敏 夫婦之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屋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惠敏,使告訴人葉惠敏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吳敏燦所有自用小客車致引擎蓋凹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燦、葉惠敏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陳秋元郭正光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玟靜 之證述、告訴人葉惠敏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而有與吳敏燦互相拉扯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吳敏燦拿污水潑我太太陳玟靜,我就跟吳敏燦理論,我就拿水桶示範給吳敏燦看,潑在我們的中庭車道地上,我就跟吳敏燦說可以這樣潑人嗎?後來跟吳敏燦有言語衝突,發生一點拉扯,拉扯時水桶原本拿在手上就掉了,我們拉扯到住家對面的前面,我從頭到尾都是在跟吳敏燦拉扯,後來社區主委郭正光把我們分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葉惠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惠敏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吳敏燦
和我站在門廊處,被告就將吳敏燦拉出去打,我在旁邊叫被告不要打人,勸阻被告,被告轉身就故意出拳揮我的臉,打我的左眼,還將我壓在地上打第二次,後來鄰居郭正光、陳秋元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吳敏燦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潑完水、砸完車、罵完我後,就拉我領口,將我拉到外面車道打我好幾拳,葉惠敏在旁邊阻止被告,叫被告不要打,後來被告轉身就往我太太左眼打過去,我太太就往後倒了,他還要繼續打,鄰居郭正光、陳秋元出來把我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夫妻前開證詞所描述之衝突經過為被告先與告訴人吳敏燦發生拉扯後,隨即轉身攻擊毆打告訴人葉惠敏之左眼。
㈡然據證人即在場之社區主委郭正光於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聽到他們大聲爭執才出來,當時被告、吳敏燦扭打在一起,葉惠敏、陳玟靜扭打在一起,所以我前去將他們分開,當時情勢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葉惠敏,但我們將他們分開後,我發現告訴人葉惠敏眼窩的地方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於108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去後看到女的與女的扭在一起,男的與男的打在一起,我去把他們分開;我把他們分開後,葉惠敏好像是眼角受傷,有看到瘀青;可能是碰撞或打的,我不清楚,我出去時,他們打架前半段我沒看到;只有他們兩個,一定是他們兩個互相打;我去的時候沒有,當時他們是男生跟男生,女生跟女生;好像沒有看到被告衝向兩位女生拉扯處,他們是分兩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人陳秋元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聽到中庭在爭吵,我有出去查看,我看到被告很激動要找吳敏燦,他們兩人有拉扯扭打,一開始吵時我有嘗試調解,但狀況太激動,已經打來打去,我就退到一旁,我有看到被告打吳敏燦,被告徒手打吳敏燦頭部,被告(的太太)和吳敏燦的太太也在旁邊拉扯,但我當時比較注意被告、吳敏燦兩人的狀況,我當時看到被告衝向左邊女生爭吵的地方,並出右手,我的視線就跟著過去,看到葉惠敏被打到左眼後倒在花圃,後來其他鄰居如郭正光也出來勸架,後來就各自回家,爭吵結束後我看到葉惠敏左眼部分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嗣於 108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吳敏燦他們兩個在一起打,兩造的太太也有衝突,然後社區除了我之外,其他人也都出來,告一個段落後,能夠分開的分開,就結束了;本來是兩個男生在打,女生在我的左手邊,我能夠看到的是轉過去時,葉惠敏已經倒在地上,毆下的瞬間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被告往葉惠敏那邊過去,我沒看到被告毆打葉惠敏,我看到時他們二人都在那邊了;葉惠敏倒在地上時,被告太太也在附近;(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出拳打葉惠敏,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們在勸的時候,他們兩造本來在這裡,後來突然衝過去,我轉過去時就看到葉惠敏倒在那裡,坐下去了,警察問我時,我是跟警察說我覺得是衝過去打,我剛才說的是拳打在身上的瞬間我沒看到,人瞬間衝過去我有看到,也有看到人倒在那邊;我只有看到人衝過去,沒看到揮拳的動作。」等語,並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依證人郭正光之前揭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曾衝向告訴人葉惠敏這一幕:而依證人陳秋元之上開證述,其所認知之衝突經過,則為被告與吳敏燦拉扯時,被告之妻陳玟靜亦在旁與告訴人葉惠敏拉扯,嗣被告衝向告訴人葉惠敏所在之處,果若屬實,然其亦未看到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葉惠敏之情景。
㈢細稽告訴人夫妻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葉惠敏之指訴,顯然與案
發當時之在場證人郭正光、陳秋元所述情節已不相符,再參以雙方立場對立互殊,是告訴人夫妻對於衝突過程之一番指證,是否全然可信,亦非無疑;況證人陳秋元為告訴人葉惠敏之妹婿,業據證人陳秋元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且從其先後所為證詞越來越有利於告訴人葉惠敏之情形以觀,實難認無偏頗之疑慮,而證人郭正光為被告及告訴人夫妻所居住社區之社區主委,立場應較客觀中立,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所為證詞自較可信。又證人陳秋元既為告訴人葉惠敏之妹婿,於情於理更不可能迴護被告,縱從其前揭證詞可知其對於關鍵那一幕(即究竟是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葉惠敏)亦無法清楚指證,已如前述。是本案僅剩告訴人夫妻二人之前開指訴,尚無從於互為補強後,使本院得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之無合理懷疑心證,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院認證人郭正光、陳秋元均僅目睹被告與吳敏燦發生
拉扯之同時,證人陳玟靜與告訴人葉惠敏亦在旁邊發生拉扯等情,然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葉惠敏有何肢體接觸之情景;甚至依告訴人葉惠敏於107年6月2日警詢中所自承:「被告抓住吳敏燦,我就一直說事情不是這樣,被告的老婆趁這時候揮手要打我巴掌,但只揮到我的眼鏡,我的眼鏡就被打飛,掉在地上,導致鏡架變形。」乙節(見警卷第15頁)加以研析,告訴人葉惠敏與證人陳玟靜發生拉扯並遭揮去眼鏡之後,即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此傷勢應係由證人陳玟靜所造成,要與被告無涉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堅實證據,僅在原審業已推敲琢磨過之證據證明力上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