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2,600元後,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21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該再審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89
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4月14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21879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6年10月19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21879號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桃園府前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並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52,600元,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前開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執行卷、96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