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