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147號前,見前方有一輛垃圾車,本應注意不得從左側對向之車道超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自左側對向之車道而超越前方車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路段,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審理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