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及本件肇事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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