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國道高速公路口西側附近行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1,8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1年1月22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 黃建運 ,黃建運復於91年3月8日將該車出售予 吳政聰 ,吳政聰即為該車目前之駕駛人,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茲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是否為該車之駕駛人。經查,證人黃建運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
809號交通事件中業已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該車業經異議人於91年1月22日出售並交付予伊,再由伊於91年3月8日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吳政聰等語明確,另證人吳政聰於該交通事件中亦證稱:黃建運確有於91年3月8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出售並交付予伊,由伊使用等語,此有該交通事件裁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所述該車並非由其所駕駛一節,應屬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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